(2015)金执字第6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621-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山东省肥城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主。被执行人马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大专文化,个体业主。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金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1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次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查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中的加工费56000元、诉讼费737.50元,合计56737.50元,暂无法得以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暂缓执行,待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紫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