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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XX的近新属李XX,王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泌刑初字第00454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程XX的近新属李XX(死者程士元之妻)、程X(死者程XX长子)、程X(死者程XX次子)。诉讼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程XX的近亲属李XX、程X、程X的诉讼代理人邢付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史俊山出庭为被告人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22时许,王某某与刘X、禹XX、宁XX四人到泌阳县花园办事处文明路与新兴路交叉口程记牛肉汤馆吃饭,在吃饭中间四人商定不给钱分批逃跑,刘X、宁XX先离开,接着王某某离开,禹XX在最后离开时哄骗李XX跟着其一块去取钱,在走到香菇市场西门时,禹XX与在此等候的王某某一起逃跑,李XX的丈夫程XX骑着电动三轮车向北追赶,在泌阳县花园粮管所家属院门口追到王某某,并拽着王某某的腰带。后王某某与程XX发生挣扯并致程XX倒地,王某某与随后赶到的刘X、宁XX一起逃跑,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鉴定:程XX符合因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其死前纠纷为其死亡发生的诱发因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辩护人意见,王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害人近亲属李XX、程X、程X的诉讼代理人意见,一,整个案件是被告人几个人预谋吃“霸王餐”挑起的事端。二,被告人在死者倒地后,不但不积极救助,反而逃离现场,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救助义务,其义务来源于被告人先前吃“霸王餐”和死者的争执行为,死者的倒地与被告人的前期行为有因果关系,但被告人不积极救助死者,反而逃跑,按照刑法理论也应当加重处罚。三,被告人对死者有“甩”的行为,即使没有“甩”的行为,被告人的极力挣脱行为也会对死者造成伤害。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靠上量刑,方显罪刑相适应。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刘X、禹XX、宁XX、张XX、李XX、曹XX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在被害人程XX开办的X记牛肉汤馆吃饭中间商定不给钱分批逃跑,后引起程XX追赶王某某等人,程XX追上王某某后拽着王某某的腰带,索要就餐费,王某某予以抵制,双方发生挣扯并致程XX倒地,王某某与随后赶到的同伙一起逃跑。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鉴定:程XX符合因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其死前纠纷为其死亡发生的诱发因素。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一起吃“霸王餐”的行为其实质是一种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在被害人索要就餐费的过程中,被告人极力抵制,导致了被害人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理由成立,但以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指控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辩护人辩称,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父母的结婚证,被告人所在村委的证明,证人王XX、王XX、王XX、王XX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的出生年龄应以公安机关的身份户籍证明或接生机构或人员的出生证明为基本依据,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公安身份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出生于1996年6月1日,其犯本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辩护人提交的王某某父母的结婚证不能必然证明王某某的实际年龄,提交的村委证明没有出具人或村委主任的签名,不符合单位组织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提交的证人王XX、王XX、王XX、王XX的证言,该四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定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对辩护人提交的以上证据除被告人父母的结婚证外均不予认定。辩护人同时辩称,王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其量刑应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薛九建审判员  李国令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玉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