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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侯来英与欧亚灶、杨远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来英,欧亚灶,杨远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761号原告:侯来英。委托代理人:罗勇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亚灶。被告:杨远宾。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威,贺州市八步区仁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8号。负责人:王秀珍,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丝,该公司员工。原告侯来英诉被告欧亚灶、杨远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2月18日根据被告欧亚灶、杨远宾的申请,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守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羽担任记录。原告侯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勇政,被告欧亚灶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来英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告自信都水电处往新好景大酒店步行上班,至信都地税分局对面路段时,遭被告欧亚灶驾驶摩托车碰撞倒地,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都卫生院救治后转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5255.7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255.79元、护理费2106.7元、误工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78110.49元,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110.49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欧亚灶、杨远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亚灶、杨远宾共同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不是事实。当时事故地点有一辆铲车在铲垃圾,原告突然窜至道路中间,本被告正常驾驶但仍避免不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亚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2、事故致原告受伤,但原告伤情不严重,其前往贺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属故意扩大开支。3、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其中,医疗费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不予认可;原告自行进行司法鉴定,本被告对其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护理费应按1386元计算;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确定。4、桂J×××××号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桂J×××××号车由本被告承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本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医疗费未提供发票原件,不予认可;原告自行进行司法鉴定,本被告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交通费由法院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不予认可。3、本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欧亚灶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信都往仁义方向行驶,至该线3081公里+900米处时,碰撞行人侯来英,造成侯来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欧亚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来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都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共计15255.79元(216元+102.8元+14936.99元)。经诊治,原告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小腿皮肤擦伤,3、右膝前交叉、内外侧副韧带及髌下韧带损伤(Ⅱ-Ⅲ级),4、右膝关节积液,5、右膝内外侧前后半月板损伤(Ⅱ-Ⅲ级)。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及不适随诊等。2016年1月12日,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侯来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肤擦伤、右膝前交叉、内外侧副韧带及髌下韧带损伤(Ⅱ-Ⅲ级)、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内外侧前后半月板损伤(Ⅱ-Ⅲ级)并导致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与2015年9月16日交通意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侯来英右膝前交叉、内外侧副韧带及髌下韧带损伤(Ⅱ-Ⅲ级)、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内外侧前后半月板损伤(Ⅱ-Ⅲ级)并导致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为此支出邮递费128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广西城镇居民。自2015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八步信都新好景大酒店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欧亚灶未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桂J×××××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远宾,其将该车交由欧亚灶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信都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贺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2份)、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鉴定费发票、邮寄费发票(20份)、工作证明和被告欧业灶、杨远宾共同提供的桂J×××××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3份),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欧业灶、杨远宾共同提供的邓炳国、梁荣华、邹楚芳共同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欧亚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来英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亚灶、杨远宾称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桂J×××××号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欧亚灶未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但被告杨远宾仍将其车辆交由被告欧亚灶使用并发生本次事故,被告杨远宾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欧亚灶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杨远宾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255.79元(根据医疗费发票数额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4、护理费2106.65元(38741元÷365天×19天)。5、误工费2550元(1500元/月÷30天×5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1天计算不超过本院核定期限,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伤残等级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830.44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294.65元,两项合计67294.65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7535.79元(74830.44元-67294.65元),由被告欧亚灶承担5275.05元(7535.79元×70%),由被告杨远宾承担2260.74元(7535.79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来英各项损失共计67294.65元;二、被告欧亚灶赔偿原告侯来英各项损失共计5275.05元;三、被告杨远宾赔偿原告侯来英各项损失共计2260.74元;四、驳回原告侯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6元(原告已预交876元),由原告侯来英负担76元,由被告欧亚灶负担600元,由被告杨远宾负担200元。鉴定费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侯来英负担100元,由被告欧亚灶负担1200元,由被告杨远宾负担4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白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