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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7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文红与被告武侯区宝隆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红,武侯区宝隆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515号原告文红,男,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侯区宝隆鞋厂。经营场所:成都市。经营者李峻,男,汉族,住湖南省。原告文红与被告武侯区宝隆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红的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侯区宝隆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红诉称,原告与被告武侯区宝隆鞋厂素有业务往来,原告销售鞋材给被告。2015年7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总计27980元。对账后,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至8月8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货1695元。被告欠付货款总计29675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武侯区宝隆鞋厂向原告文红立即支付货款296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自2015年8月9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侯区宝隆鞋厂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文红向被告武侯区宝隆鞋厂供应鞋材,2015年7月7日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金额27980元,有对账人签名,并有被告武侯区宝隆鞋厂加盖公章。对账后,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至8月8日期间向被告继续供货,并出具送货单6份,总计1695元,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名为卢冬梅,原告称其为被告武侯区宝隆鞋厂工作人员。被告武侯区宝隆鞋厂欠原告文红未付货款共计29675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工商档案信息、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文红与被告武侯区宝隆鞋厂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供货协议,但通过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来看,原被告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达成了双方之间的交易形式,应认定原告文红与被告武侯区宝隆鞋厂之间存在合法并有效的买卖关系。本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其余6份送货单,因不能证明收货单位经手人与被告关系,故原告以此主张货款,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文红主张货款27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侯区宝隆鞋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文红支付货款27980元及利息(以279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05元,由被告武侯区宝隆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 娜审 判 员  向伶俐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