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81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柴某与翟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翟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81民初101号原告:柴某。被告:翟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某诉被告翟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柴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纠纷已协商解决,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3元,财产保全费用42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计宽审 判 员  陈立珍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