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谷风山与被告李军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风山,李军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479号原告:谷风山。委托代理人:马宗梅,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材。原告谷风山与被告李军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洪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风山的委托代理人马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期间,我受被告雇佣给其干土建工程。2015年12月22日,经与被告核算,被告欠我人工工资2万元,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总是推拖不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人工工资2万元。被告李军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5年期间受雇于被告,在米东区为其提供建房劳务,2015年12月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工人工资款风山2万元,并在欠条后签名,后此款一直未付,原告索要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负有给付人工劳务工资的义务,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迄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在一审中当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材向原告谷风山支付劳务工资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受理费150元由法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洪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明 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