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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乙,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239号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74年1月30日出生,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听取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丁因在被害人李某乙家门前的土路上摔碎了两个瓶子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吵,李某丁将此事告知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随身携带一把菜刀和一把尖刀走出家门,当走到李某丁家西边碰到被害人李某乙,二人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尖刀将被害人李某乙颈部、胸部、腹部、右手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颈部损伤致右侧声带麻痹,发音困难,声音嘶哑评定为轻伤一级,颈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7月9日30分,到原阳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后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13日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费35083.8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所附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菜刀、尖刀各一把;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原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原阳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原阳县人民医院票据等书证;证人李某丙、王某某、许某某、申某某、冯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依照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原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357.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民事赔偿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被告人李某甲量刑适当,判决赔偿原告人损失数额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决。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颈部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右手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以及上诉人李某甲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民事赔偿过高的理由,经���,上诉人李某甲的父亲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家门前土路上摔碎酒瓶,其父亲与李某乙发生了争吵并将此事告知李某甲,李某甲因此对李某乙产生不满,便随身携带一把菜刀、一把尖刀出门,后与李某乙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李某乙颈部、胸部、腹部、右手等部位扎伤,致李某乙颈部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右手轻微伤,原判结合其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并考虑到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此外,按照相应的民事赔偿标准及计算依据,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所依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德广审 判 员  张培峰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任彦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