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廖泽兰与被执行人王富军责令退赔损失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泽兰,王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32号申请执行人廖泽兰,女,汉。被执行人王富军,男,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泽兰与被执行人王富军责令退赔损失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王富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富军向申请执行人廖泽兰退赔经济损失417800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6167元。但被执行人王富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富军现在监狱服刑,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廖泽兰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富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3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王富军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廖泽兰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能凯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