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6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太阳支行与丁广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太阳支行,丁广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6078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太阳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那屯村。法定代表人:宋其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该行信贷员。被告:丁广恩,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太阳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丁广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广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3月38日,被告丁广恩因购化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月利率7.5‰,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广恩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8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丁广恩签订《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广恩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购化肥,还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38日至2014年3月15日),月利率为7.5‰,还款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2013年3月38日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至今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对账单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放款,被告丁广恩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丁广恩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广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太阳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3年3月28日起对尚欠本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承担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丁广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克俭审 判 员 刘舒彦代理审判员 于 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