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15刑初字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15刑初字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检察院以伊红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苏某某借用亲属庞某某家的四轮车,将妻弟赵某某存放在自己家的拖车挂在四轮车后面,携带自家的油锯、油丝绳到以前发现堆放有落叶树倒树的红星林业局库斯特林场83岔线8公里左右道东侧农田地,即库斯特林场施业区667林班27、32小班内,用油锯将该处地边的落叶松倒木若干株,造成约7米长的木段,然后将自己造好段的原木连同在该地发现被别人造好段的落叶松原木共约15、6根及部分烧柴用材用油丝绳捆在拖车上,分多次拽回家中,将其中质量好的用于建造自家仓房,剩余木段被苏某某用作当烧柴。经检验,苏某某用于盖仓房的落叶松原木材积为10.737立方米,价值合10827.08元人民币;2015年3月份的一天,苏某某再次借用庞风山的四轮车,携带自家弯把手锯、油丝绳,来到之前发现有落叶松倒树的红星林业局库斯特林场83岔线7公里道东侧的农田地,即红星林业局库斯特林场施业区667林班19、24、27、34小班内,将地边被他人推倒的两棵落叶松树的树根锯掉,将树身部分连同另外长约7米的落叶松原木6根、长约3米的落叶松原木16、7根,分多次运至自家门前,用做房柁原料。经检验,苏某某用于做房柁料的落叶松材积为1.180立方米,价格639.30元人民币。被告人苏某某两次共盗窃木材11.918立方米,价值11466.38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不予辩解。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物证手锯1把、潍坊24马力拖拉机1台;2.书证被告人苏某某照片、身份信息、案件线索来源说明、红星区资源林政局证明、原木杂杆松验收野帐等;3.证人庞某、谭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庞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苏某某本人的供述与辩解;5.库斯特林场施业区667林班19、24、27、32、34小班现场勘查笔录;6.红星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七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手锯1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荣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