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恒诉王庆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王庆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1705号原告张恒,男,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盘锦市兴隆台区恒大物资经销处经理,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王庆富,男,53岁,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张恒诉被告王庆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给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未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97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凤代理审判员 赵 谦人民陪审员 张景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毕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