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与马天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马天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龙升南路。法定代表人郑志华。委托代理人杨小青,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系原告的员工。委托��理人彭胜杰,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原告的员工。被告马天军,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德富公司)诉被告马天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胜杰,被告马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德富公司诉称,被告马天军原是原告巴德富公司的员工,2001年12月入职,于2014年7月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因自身过错造成原告294320元的货款无法收回,后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自愿承担76375元的货款损失,并于2014年3月20日自愿写下承诺书。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承诺,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马天军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76375元及利息45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天军辩称,被告于2014年3月离职,因被告销售的客户有部分货款未能收回,原告要求被告必须出具承诺书才能办理离职手续,但双方口头约定该承诺书是为原告货款核销使用,未约定需要被告支付76375元款项。未能收回货款的过错不在被告,被告已及时通知原告相关客户无能力支付货款,但原告未采取任何措施,且被告的销售行为都是按原告的合规手续进行的,被告无过错。诉讼中,原告巴德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马天军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马天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马天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社保参保缴费证明打印件1份,证明2001年12月至2014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任职市场部业务员;被告马天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于2014年3月离职。3.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马天军自愿承担货款损失76375元。被告马天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承诺书时被告表示仅是为原告货款核销使用,未约定需要被告支付76375元款项,且该货款不是被告占有,而是原告与客户之间的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天军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马天军对原告巴德富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三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主张,故本院对该原告提交的该三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马天军曾是原告巴德富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若因工作失职或故意破坏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给予任何赔偿。2014年3月20日,被告马天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因惠州惠利、惠州唯尚、东莞彩桥倒闭,被告马天军的款项为76375元以后逐月偿还,其他与被告无关。期后,被告马天军离职,案涉欠款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天军因业务上的过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已确认尚欠原告巴德富公司赔偿款763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巴德富公司要求被告马天军支付赔偿款76375元,���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巴德富公司明确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5年11月2日,经核算,高于原告巴德富公司的诉请,按原告巴德富公司诉请的4582.5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马天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76375元及利息4582.5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1.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天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伟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