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神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郭莲香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眉山市分公司、陈裕蜀、卢进军、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莲香,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眉山市分公司,陈裕蜀,卢进军,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940号原告郭莲香,女。委托代理人胡志君,男。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维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朝东,男,该公司经理。被告陈裕蜀,男。被告卢进军,男。委托代理人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学明,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林。委托代理人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学明,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莲香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眉山分公司)、陈裕蜀、卢进军、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卿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莲香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君,被告邮政眉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朝东,被告陈裕蜀,被告卢进军、罗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尚东、龚学明,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莲香诉称:被告陈裕蜀与被告罗林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刘栋廷受伤当场死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0000元、丧葬费4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10×5=35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4600元,共计408150元。因被告的车辆购买了保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及各被告全额赔偿。被告邮政眉山分公司辩称:川ZAZ1**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财保眉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同意原告的损失由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裕蜀辩称: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其单位邮政眉山分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进军辩称:川ZDL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实际使用人罗林承担责任。被告罗林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为8803元/年×18年=158454元,丧葬费应为45697÷12×6=2284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110元/年-60元/月×12月)×5年÷6人=5325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应为3人×3天×80元/天/人=720元,交通费应为500元(凭票据),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0元,合计赔偿217847.5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0时25分许,被告陈裕蜀驾驶川ZAZ1**号轻型封闭货车从青神县城往青神县罗湾方向行驶,至青神县白果乡三青寺村3组路段时,超同向前方由罗林驾驶的川ZDL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相撞,造成川ZDL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又与行人刘栋廷(系原告郭莲香之子)相撞,致两车受损,罗林受伤及刘栋廷受伤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裕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栋廷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1、被告陈裕蜀在事故发生时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罗林在事故发生时持有“B2E”型机动车驾驶证。2、被告陈裕蜀驾驶的川ZAZ1**号轻型封闭货车属邮政眉山分公司所有,被告罗林驾驶的川ZDL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卢进军,两车均向财保眉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川ZAZ1**号轻型封闭货车还向财保眉山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时,前述两车各项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陈裕蜀为邮政眉山分公司职工,其驾驶川ZAZ1**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罗林系借用被告卢进军的川ZDL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持有“B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与准驾车型不符。4、被告卢进军借车时知道罗林是司机、有驾驶证,但对罗林的驾驶证的种类与其准驾车型的标准不清楚。5、原告郭莲香共有六个子女,其户口与刘栋廷在一起。刘栋廷公民身份号码:51113019520914541X,死亡时为62周岁。6、被告罗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罗林的损失有:医疗费44923.74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52923.74元,护理费129天×100元/天=129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误工费129天×100元/天=129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8803元/年×0.1=17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31.5元[罗林的父亲:16年×7110元/年×0.1÷2=5688元+罗林的母亲:16年×7110元/年×0.1÷2=5688元+罗林的女儿:1年×7110元/年×0.1÷2=355.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费3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8801.24元。7、被告邮政眉山分公司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郭莲香54380元,垫付给被告罗林10000元。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已垫付给被告罗林10000元。8、被告罗林因此次交通事故亦造成其损失,现已向本院另案起诉,并要求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保险单、遗体火化证明、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相关公安机关认定:陈裕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栋廷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邮政眉山分公司系川ZAZ1**号货车的所有人,且被告陈裕蜀为邮政眉山分公司职工,其驾驶川ZAZ1**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依法应由被告邮政眉山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裕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进军作为川ZDL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在对罗林的驾驶证的种类与其准驾车型的标准不清楚的情况下,将该车出借给无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罗林驾驶,存在过错,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卢进军、罗林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川ZAZ1**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法应由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邮政眉山分公司、卢进军、罗林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邮政眉山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法由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郭莲香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8803元/年×18年=158454元、丧葬费为45697元÷12×6=2284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110元/年×5年÷6=5925元;并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1500元;共计229727.5元。该229727.5元损失均可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予以计算。本院对被告罗林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4923.74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7938.56(按医疗费总金额的15%计非社保用药金额)=44985.18元、护理费129天×80元/天=1032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误工费129天×100元/天=129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8803元/年×0.1=17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31.5元、交��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费3500元,共计108282.68元。该108282.68元损失中,可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予以计算的金额为57657.5元(即:108282.68元-44985.18元-1000元-1140元-3500元=57657.5元,已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罗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已向本院另案起诉并要求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川ZAZ1**号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的110000元,应按原告郭莲香与被告罗林的相应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即: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莲香87934元(229727.5元÷(229727.5元+57657.5元)×110000元,已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赔偿被告罗林22066元(110000元-87934元=22066元,已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该22066元损失另案处理)。川ZDL5**号摩托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限额110000元,则应由��告财保眉山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郭莲香。上述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原告损失计31793.5元(229727.5元-(87934元+1100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邮政眉山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川ZDL5**号摩托车一方承担20%的责任(其中,由被告卢进军在该20%的责任份额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罗林在该20%的责任份额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莲香25434.8元(31793.5×80%)。综上,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共计应赔偿给原告郭莲香223368.8元(87934元+110000元+25434.8元)。因被告邮政眉山分公司已垫付给原告郭莲香的54380元应予扣减,故可由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在其赔偿款中,将该54380元直接支付给邮政眉山分公司,即:财保眉山分公司实际共计应赔偿给原���郭莲香168988.8元(223368.8元-54380元)。被告罗林、卢进军则应分别赔偿给原告郭莲香4451.09元(31793.5元×20%×70%)、1907.61元(31793.5元×20%×30%)。被告邮政眉山分公司已垫付给被告罗林的10000元及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已垫付给被告罗林的10000元均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郭莲香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23368.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郭莲香168988.8元;其余54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二、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罗林赔偿给原告郭莲香莲香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451.09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卢进军赔偿给原告郭莲香莲香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907.61元;四、驳回原告郭莲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担2920元,被告罗林负担511元,被告卢进军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 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