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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和山村岱山*号,暂住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根华拉面馆*楼租房。1986年12月因犯流氓罪、强奸罪被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东安路29号,采用爬窗的方式,侵入被害人王某乙、俞某经营的天诚棋牌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700元、休闲利群香烟37包(价值人民币3034元)、软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7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434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人民币1826.8元、软中华香烟7包,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俞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钟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电话录音,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继续退赔被害人王加林、俞青花经济损失人民币51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雨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