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执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毛子鹏与俞燕舞、俞复初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子鹏,俞燕舞,俞复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129号申请执行人毛子鹏。被执行人俞燕舞。被执行人俞复初。申请执行人毛子鹏与被执行人俞燕舞、俞复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丽遂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毛子鹏于2016年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俞燕舞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毛子鹏购房款8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俞复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俞燕舞、俞复初的工资已另案冻结,其名下车辆、房产已经查封,但房产已在银行抵押贷款,一时难以处置。本院查询被执行人俞燕舞、俞复初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相关信息反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毛子鹏申请(2016)浙1123执12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3执12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效。执 行 员 毛伟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