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彭士美、陈涛英与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士美,陈涛英,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彭士美,男,汉族,江苏省人,农民。原告:陈涛英,女,汉族,江苏省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新国,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红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大众街****号。负责人:尹彦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孟宇,男,汉族,吉林省人,公司职工。被告:吉林省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长春东胡生态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号。原告彭士美、陈涛英与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华阳公司)、被告吉林省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华阳储运东湖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新国、边红珍,被告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阳储运东湖分公司、被告吉林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士美、陈涛英均诉称:2015年4月30日3时32分许,王斌驾驶载有彭绒绒、朱娣涛、朱洺萱的苏X**号轿车沿滨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30KM+500M处时与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停在该路上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的崔国辉驾驶的吉X**(吉X**挂)号货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王斌、彭绒绒、朱娣涛受伤。王斌、彭绒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青大队认定,王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国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绒绒、朱娣涛、朱洺萱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吉林省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系吉X**(吉X**挂)号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吉林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丧葬费贰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8129.07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费用依法负担。被告华阳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有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本司前期已赔偿2万元给原告,应当在赔偿部分中应予以扣除。三、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方错误数额过高的部分,应由法院查正后予以剔出,精神抚慰金过高。四、责任比例最大应按30%赔偿。被告华阳储运东湖分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吉林平安财险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3时32分许,王斌驾驶载有彭绒绒、朱娣涛、朱洺萱的苏X**号轿车沿滨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30KM+500M处时与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停在该路上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的崔国辉驾驶的吉X**(吉X**挂)号货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王斌、彭绒绒、朱娣涛受伤。王斌、彭绒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青大队认定,王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国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绒绒、朱娣涛、朱洺萱无事故责任。涉案吉X**(吉X**挂)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华阳储运东湖分公司名下,被告华阳储运东湖分公司系被告华阳公司下属分公司,被告华阳公司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崔国辉系被告华阳公司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的履行雇用活动期间。涉案车辆在被告吉林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彭绒绒系苏X**号轿车乘车人。该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朱娣涛自愿放弃与王斌、彭绒绒的交强险的分配。原告彭士美系受害人彭绒绒之父,原告陈涛英系受害人彭绒绒之母。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彭绒绒的死亡赔偿金适用的计算标准。《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王斌和彭绒绒两人死亡,王斌发生事故死亡时是山东协和学院尚未毕业的在校大学生,其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王斌的死亡赔偿金为584440.00元,故彭绒绒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84440.00元。受害人彭绒绒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死亡。原告出示医疗费单据一宗共计1378.40元,主张医疗费损失。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陈涛英未满60周岁,且其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彭秀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5119.00元(50238.00÷2),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因该交通事故系单位侵权案件,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尸检费800.00元,因原告出示的尸检费单据是一项必经的检验程序所支付的费用,是原告的损失之一,其检验费8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846.00元(3人×3天×94元),因误工费在丧葬费中已包含,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00元。综上,因受害人彭绒绒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78.4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00元、丧葬费25119.00元(50238.00÷2)、尸检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662737.4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华阳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肇事方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分担。因涉案吉X**(吉X**挂)号货车在被告吉林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吉林平安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额度为医疗费1378.4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5000.00元,共计56378.4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6359.00元。该事故中崔国辉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量事故的发生及受害人彭绒绒已死亡等情形,本院认为崔国辉应承担原告交强险之外剩余损失4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赔偿责任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42543.60元(606359.00×40%)。因崔国辉受被告华阳公司雇佣,故崔国辉承担的上述责任,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转由被告华阳公司承担。被告华阳公司已垫付原告20000.00元,在赔偿金额应作相应扣减。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士美、陈涛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37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士美、陈涛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42543.60元,扣除已垫付款20000.00元,余款22254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彭士美、陈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2.00元,由原告彭士美、陈涛英负担3197.00元,被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负担49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玉静代理审判员 孟长江人民陪审员 张燕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凤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