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韩琦与张立学、荣春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琦,张立学,荣春刚,路洪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1307号原告韩琦,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攀,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艳芳,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学,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荣春刚,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路洪军,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满族,天津市昊泰土木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花,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原告韩琦与被告张立学、荣春刚、路洪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平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立学、荣春刚、路洪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琦诉称,2015年5月31日8时15分,张立学驾驶津E×××××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厦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泰山道交口南侧时,遇荣春刚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将车头东南尾西北停在厦门路由南向北第一条机动车道与第二条机动车道之间,张立学在从左侧绕行津M×××××号小型轿车时操作不当,津E×××××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津M×××××号车前部右侧接触后造成津M×××××号车向后位移,遇路洪军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厦门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向左躲避津E×××××号小型轿车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津A×××××号小型轿车前部与津M×××××号小型轿车后部接触,造成三车损坏及津E×××××号车上乘车人韩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张立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荣春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路洪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琦无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8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647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2831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5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立学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荣春刚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路洪军按照20%的比例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3、就诊证明信、病历册、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被告张立学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E×××××号车是李敬实际所有,在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塘沽分部(李敬)挂靠运营,事故时由我驾驶,该车系我从李敬处租赁,要求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立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荣春刚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M×××××号车是我所有,事故时由我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荣春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路洪军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是我所有,事故时由我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洪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20%。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8时15分,张立学驾驶津E×××××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厦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泰山道交口南侧时;遇荣春刚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将车头东南、尾西北停在厦门路由南向北第一条机动车道与第二条机动车道之间,张立学在从左侧绕行津M×××××号小型轿车时操作不当,津E×××××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津M×××××号车前部右侧接触,造成津M×××××号车向后位移,遇路洪军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厦门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向左躲避津E×××××号小型轿车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津A×××××号小型轿车前部与津M×××××号小型轿车后部接触;造成三车损坏及津E×××××号车上乘车人韩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张立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荣春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路洪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颈部及腰部软组织外伤;2、头外伤,左颞头皮血肿;3、胸部外伤、双肺下叶挫伤,前胸部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6384元。另查明,津E×××××号小客车所有人系李敬,该车挂靠在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系张立学向李敬租赁;津M×××××号车所有人系荣春刚,事故时由荣春刚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津A×××××号车所有人系路洪军,事故时由路洪军驾驶,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病历册、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5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立学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荣春刚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路洪军按照20%的比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84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医疗费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47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60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不认可,认为误工期过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原告误工期确定为30日,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3882元/月÷365天×30天=278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因未提交就诊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复查、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故本案被告张立学、荣春刚、路洪军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琦医疗费6384元、误工费278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468元的50%,实际赔偿4734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琦医疗费6384元、误工费278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468元的50%,实际赔偿473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立学承担90元、荣春刚承担30元、路洪军承担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