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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党东丽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杨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曾用名党某,女。2015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党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杨某,男。2011年4月29日因犯窝藏罪被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赔偿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未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李某子,男。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杨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杨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党某某伙同杨某、李某某为索要欠债,在乌海市海勃湾区蓝梦酒店门口将受害人王云国强行带到位于海勃湾区海北村的党某某家里限制其人身自由,16日凌晨3时许,又将受害人带至海勃湾区中奥宾馆,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索要债务,期间被告人党某某、杨某辱骂并殴打了王云国。当日17时,受害人被接到报警的公安干警解救。以上事实,被告人党某某、杨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王云国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三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说明、欠条、入住宾馆的明细账单、谅解书等书证;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间的相互辨认笔录及对拘禁地点的辨认;讯问被告人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杨某、李某某为索要正常债务,采取拘押、禁闭等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控方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党某某、杨某对受害人的拘禁具有威胁、殴打情节,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窝藏罪被判刑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从重。经对三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三人宣告缓刑其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综上,结合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对其分别依法予以处罚。本院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人民陪审员  杨绥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