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8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阜城县漫河乡高辛庄村民委员会与高玉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城县漫河乡高辛庄村民委员会,高玉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15号原告:阜城县漫河乡高辛庄村民委员会。住址:阜城县漫河乡高辛庄村。法定代表人:高扬。委托代理人:王鹏举,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玉春。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玉珍。原告阜城县漫河乡高辛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玉春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阜城县漫河乡高辛庄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鹏举、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广月、高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城县漫河乡高辛庄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高玉春系原告阜城县漫河乡高辛庄村集体的成员,2003年4月27日原告阜城县漫河乡高辛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玉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共计承包土地45亩,承包费共计33600元人民币,承包费一次性付清,每亩土地承包费不到70元人民币,承包期限为15年,与当时承包土地价格相差甚远,而且现在承包土地每亩价格约为1000元人民币,与当时承包土地价格相差甚远,也与现在承包土地每亩价格约为1000元人民币相差甚远,如仍以此价格承包明显的显失公平,原告村集体仅有700亩土地,村里每个人才有不到2.6亩的土地,而被告一人名下却占有80多亩土地,其一人将近占据了村内8/1的土地,村内有将近40多人在村内仍没有一分土地,现为了解决村民的吃饭问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玉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不认可,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签有《土地承包合同》?二、如签有《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应否予以解除?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阜城县漫河乡高辛庄村民委员会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证据二、高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会议档案记录中没有村委会与高玉春签订合同的任何会议记录;证据三、阜城县漫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某于2002年10月至2012年10月任高辛庄村村民生产小组组长;证���四、证人高某的证言。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高玉春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高玉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此证据系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提供书证应提供原件和复印件核实,我们要求原告出具原件;证据二系原告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三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002年、2003年高某系村民,当时的村主任应为高玉权;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从证人证明的时间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相吻合,从职务上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说证人是村民小组长,而证人在陈述中有时陈述是村主任有时陈述是村民小组长,因此对证人的真实任职情况不清,当时的村主任为高玉权,因此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系复印件,原告当庭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让被告进行质证,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暂不确认该证据;证据二是被告自己出具的,属被告自己一方的陈述,不属于证据之范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是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任村委会主任期间村委会事务管理、决定的相关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阜城县漫河乡高辛庄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高玉春系原告阜城县漫河乡高辛庄村村集体的成员,2003年4月27日原告阜城县漫河乡高辛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玉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共计承包土地45亩,承包费共计33600元人民币,承包费一次性付清,每亩土地承包费不到70元人民币,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价格显失公平,诉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但未��供充分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书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要求予以解除,并提交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合同原件进行质证,原告未能提供,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况,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本院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阜城县漫河乡高辛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50元人民币,由阜城县漫河乡高辛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