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邵曰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曰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曰邦,男,汉族,1982年12月29日生,初中文化,务农,云南省梁河县人,住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章凤镇***********2号。被告人邵曰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陇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3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曰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敏、代理检察员杨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曰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20时许,民警在陇川县章凤镇弄门沙场的窝棚将被告人邵曰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5.6克,甲基苯丙胺净重4.9克。同时查明,被告人邵曰邦于2015年7月5日12时许,向瞿某某贩卖0.1克的毒品海洛因;于2015年7月6日12时许,向老某贩卖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5年7月7日7时许,向刀某定贩卖0.08克的毒品海洛因;于2015年7月8日12时许,向刀某定贩卖0.08克的毒品海洛因。综上,被告人邵曰邦贩卖毒品海洛因5.86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2克。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曰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曰邦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曰邦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邵曰邦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0时许,民警在陇川县章凤镇芒弄村委会开展吸毒人员收戒工作中,在陇川县章凤镇弄门沙场旁边的一窝棚内将被告人邵曰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及窝棚里的床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4.9克。经查,被告人邵曰邦系吸毒人员,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1、于2015年7月5日12时许,在陇川县章凤镇老中学巷水库边向瞿某某贩卖30元0.1克的毒品海洛因。2、于2015年7月6日12时许,在陇川县章凤镇南宛河边弄门沙场窝棚向老某贩卖20元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于2015年7月7日7时许,在陇川县章凤镇弄门“后海酒吧”的路边向刀某定贩卖20元0.08克的毒品海洛因。4、于2015年7月8日12时许,在陇川县章凤镇弄门小街田边竹棚向刀某定贩卖20元0.08克的毒品海洛因。综上,被告人邵曰邦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5.86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2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曰邦的基本身份情况。2、(2014)陇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2014)杨狱释第26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邵曰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7月9日20时许,民警在陇川县章凤镇弄门沙场旁边的一窝棚内将被告人邵曰邦抓获,经进行搜查,当场从被告人邵曰邦身上及窝棚里的床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冰毒可疑物,HONOR黑色手机一部,人民币3000元。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4、现场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邵曰邦的现场,以及查获涉案毒品、物品的情况,被告人邵曰邦对此进行了指认。5、检材提取记录、抽样封存清单、(陇)公(司)鉴(毒)字[2015]64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766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抽样进行检测,分别检测出毒品海洛因和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上述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告人邵曰邦。6、称量照片、称量记录。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5.6克;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4.9克的情况。7、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邵曰邦与刀某定、瞿某某、老某能够相互辨认,被告人邵曰邦就是向刀某定等三人贩卖毒品的人。8、侦查实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证实通过侦查实验确认被告人邵曰邦所贩卖毒品的数量。9、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邵曰邦及刀某定、瞿某某、老某均系吸毒人员的情况。10、证人证言。证人刀某定、瞿某某、老某的证言,证实了各自向被告人邵曰邦购买毒品的事实。1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邵曰邦供述了其向刀某定、瞿某某、老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邵曰邦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曰邦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贩卖毒品10克以上不满50克,应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量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曰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曰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曰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5.6克、甲基苯丙胺4.9克、HONOR黑色手机一部、人民币90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叶理强审判员 罗永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兴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