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沈如萍诉沈宏良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丙。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丁。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戊。上述五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述五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方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己。委托代理人陈惠琳,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甲、沈乙、沈丙、李丁、李戊(以下简称沈甲等人)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继承人沈某甲与案外人朱某甲(已死亡)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8月13日离婚,二人育有一子四女,即沈己与沈甲、沈乙、沈丙及案外人沈某乙(已死亡)。李丁系沈某乙丈夫,双方育有一子,即李戊。沈某甲的父母沈某丙、金某某(均已死亡)原系上海市长宁区天山村薛家厍生产队村民,二人享有农龄补贴款人民币825,000元(以下同),其中200,000元应由沈某甲继承。2012年2月4日沈某甲死亡,其生前于2010年8月26日曾立下遗嘱,指定将个人财产(包括其应继承父母的农龄补贴款200,000元)由沈己一人继承。2014年4月30日,沈甲、沈乙领取上述200,000元款项,沈己要求沈甲、沈乙返还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沈甲、沈乙返还农龄补贴款2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沈己要求按遗嘱继承农龄补贴款200,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沈甲等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判决:沈甲、沈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己农龄补贴款2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沈甲、沈乙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沈甲等人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原审程序错误,未合法送达沈甲等人。沈己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的遗嘱系伪造,不应予以认定。即使该份遗嘱真实,亦不应据此将农龄补偿判归沈己所有,沈甲等人有权获得相关款项。另外,被继承人曾因生活原因向沈甲借款,该借款应先予扣除。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沈己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己辩称,原审程序合法。沈己提供的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沈甲等人提供了一份遗嘱,上面列明立遗嘱人为沈某甲,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沈己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当事人申请,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涉讼的两份遗嘱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检材1(即沈己所持遗嘱)上沈某甲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2(即沈甲等人所持遗嘱)上沈某甲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由于样本条件,该鉴定无法对两份遗嘱上其他内容是否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进行判断。上诉人沈甲等人对该鉴定报告表示请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沈己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程序得当,沈甲等人以程序为由提起上诉,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龄补贴款应当属于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故应当根据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该笔财产。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审理期间委托鉴定的结论,可以认定沈己所持遗嘱系真实的,故原审法院根据该份遗嘱所作的判决当属正确。关于沈甲等人所述的被继承人债务问题,无证据可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审理期间所进行的鉴定及该鉴定报告客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沈甲等人在本院上诉期间,还要求在遗产中扣除沈甲等人代付的丧葬等费,沈己对此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对此均未表示请求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予以解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沈甲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均由上诉人沈甲、沈乙、沈丙、李丁、李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审 判 员 单文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