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陶万兴申请剑阁县人民法院再审无罪一案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万兴,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川08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陶万兴,男,生于1954年1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陈东,院长。赔偿请求人陶万兴因再审无罪申请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剑阁县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剑阁县法院(2015)剑阁法赔字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法院以赔偿请求人陶万兴服刑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不属于国家赔偿受案范围为由,于2015年11月30作出(2015)剑阁法赔字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对陶万兴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陶万兴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剑阁县法院赔偿其被错判服刑的各项损失46万元,其主要理由为:1990年剑阁县法院作出(1990)法刑字第53号判决,判处陶万兴有期徒刑11个月,1996年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广刑再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撤销了剑阁县法院(1990)法刑字第53号判决,宣告陶万兴无罪,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自己被错判服刑11个月应予赔偿,剑阁县法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请求依法判令赔偿。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21日,剑阁县法院作出(1990)法刑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陶万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陶万兴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1990年5月11日作出(1990)广法刑上字第17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剑阁县法院(1990)法刑字第14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剑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1990年7月6日,剑阁县法院重审后作出(1990)法刑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陶万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1989年8月24日起至1990年7月23日止,陶万兴赔偿挪用公款6000元的利息534.72元。1990年7月23日陶万兴刑满释放。其后,陶万兴申诉,本院于1996年12月12日作出(1996)广刑再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撤销剑阁县法院(1990)法刑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告陶万兴无罪。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及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以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陶万兴的服刑期间为1989年8月24日起至1990年7月23日止,其错误羁押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无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的情形。因此,陶万兴申请国家赔偿事项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调整。综上,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5)剑阁法赔字第2号决定正确,应予维持,陶万兴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调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陶万兴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