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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刑更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江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刑更第64号罪犯赵江生,男,瑶族,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惠龙法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江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2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赵江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江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0次;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5月获得表扬;2015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赵江生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九百六十元,未提供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江生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江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斯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