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特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龙岩市新罗区九峰兽药经营部与申请人郭银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02民特70号申请人龙岩市新罗区九峰兽药经营部,经营场所龙岩市新罗区东城街道东宝路1号15幢28号店。经营者邓农达。委托代理人曹晓红(经营者邓农达之妻)。申请人郭银年。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了申请人龙岩市新罗区九峰兽药经营部与申请人郭银年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刘勇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龙岩市新罗区九峰兽药经营部与申请人郭银年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2月1日经新罗区多元化工作机制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郭银年应给付申请人龙岩市新罗区九峰兽药经营部货款131952元,该款于2016年2月起至2016年4月止,每月28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6年5月起至2016年9月止,每月28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6年10月28日前给付16952元。二、若申请人郭银年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龙岩市新罗区九峰兽药经营部有权就申请人郭银年尚欠的货款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勇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飞虹(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