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陆亚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舟山市新浪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舟山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966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毕罗春,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舟山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原告陆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舟山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92748.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因鉴定暂停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72923元、增加护理费4720元。诉讼总金额变更为170391.50元。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4月7日,案外人孙某驾驶的浙L×××××号轿车与行人原告陆某在定海环城南路与商业街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58天,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下段、胫骨上段及髌骨内下角骨髓水肿、右膝内侧髌骨韧带内收肌结节附着处挫裂伴髌骨半脱位、左腕关节月骨前部线形骨折等。2013年10月19日,原告因“右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术后6月余,要求拆除内固定”再次住院2天。2014年5月6日,原告因“车祸致左腕部骨折术后1年余,要求拆除内固定”第三次住院29天。期间,原告曾门诊就诊25次。应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8日评定: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髌骨韧带内收肌结节附着处挫裂伴髌骨半脱位,右膝内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腕关节月骨前部线形骨折,经多次手术治疗,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四、保险状况:浙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内。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2923元、现金10000元、护理费4720元,合计87643元。六、机动车所有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浙L×××××号车辆属于被告某某公司所有。孙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七、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医疗费发票主张77335.30元(已包括被告某某公司垫付的72923元)。被告保险公司、某某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应按医保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009.53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应按医疗费发票确认为77335.30元(包含非医保用药费用1009.53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九、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主张营养费4450元(89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某某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诊断证明书仅记载了需加强营养,但未载明需加强营养的期限,故结合原告伤势及手术治疗情况,酌情认可营养期间为50天,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因诊断证明书中已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89天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势,其主张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营养费为4450元(89天×50元/天)。十、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第一次与第三次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出院后需专人护理,故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89天及出院后60天,共计149天。根据舟山市的护理市场行情,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50元。因出院后,原告系由家人护理,故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2.53元计算。而关于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的鉴定结论并不客观合理,原告的住院时间就有89天,且原告经历了三次手术,除了住院期间外,术后的护理也是必须的,故原告对该鉴定意见的合理性有异议。另,被告某某公司在第一次住院期间59天为原告聘请了护工,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但该护工并非全天全程陪护,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另有其他亲属在进行护理。综上,护理费为26021.80元(59天×80元/天+89天×150元/天+60天×132.53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某某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护理时间应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诊断证明书未载明原告需两人护理,故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结合原告的伤势及护理依赖程度,认可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护理时间应按鉴定意见确认为90天。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59天,被告某某公司垫付的护理费为每天80元,然结合本地护理市场行情,每天80元不足以支付全天陪护的护理工资,另需家属参与一定程度的护理,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89天的护理费标准每天1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由亲属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2.53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护理费为13482.53元(89天×150元/天+132.53元)。十一、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鉴定意见关于误工时间210天的鉴定结论与原告的客观实际情况不符。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7日,从医学角度讲,骨折手术后通常起码需要一年后才能愈合,才能拆除内固定,且根据个人体质不同,个人的恢复时间也有长短。原告已年近60岁,并在与第一次手术相隔不到6个月的2013年10月份就进行了第二次内固定拆除手术,又于2014年5月份进行了第三次内固定拆除,期间均是按照医嘱进行休息,并无拖延或者夸大。从常理上讲,通常病人每一次手术之后的休息都是为了养好身体而准备下一次手术,如果不顾原告的客观情况强行要求其在没有拆除内固定手术的情况下就外出工作,是不客观也是不人性的,故原告按照诊断证明书主张误工时间480天。因原告受伤前无固定职业,故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2.53元计算。综上,误工费为63614.40元(480天×132.53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某某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意见的210天计算。原告虽未提交关于误工的证明,但考虑到目前普遍的用工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认可误工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的80%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该鉴定程序合法,故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意见确认为210天。原告受伤前虽无固定职业,但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145元的80%(每天105.52元)计算。综上,误工费为22159.20元(105.52元/天×210天)。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做了三次手术,无论对原告的身体还是精神都打击巨大,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某某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该主张不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数骨折,且经过三次手术,治疗过程历时较长,这势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痛苦,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某某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交通费认可5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的门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700元。十四、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的衣物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主张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某某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该项主张不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关于原告的衣物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一节,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该损失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总额:123097.0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浙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1009.5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8341.7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8641.73元。由于孙某在事故中负全责,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在为被告某某公司履行职务,故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455.30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全额赔偿。又因浙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的74455.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3097.03元。因被告某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87643元,该笔款项应予返还。为避免诉累,该87643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直接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48641.7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455.30元,上述合计123097.0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付原告陆某35454.03元,给付被告舟山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87643元);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9元,减半收取1059.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402元,被告舟山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57.50元。鉴定费84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42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邵旭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