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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蔡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882号原告蔡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马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蔡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蔡某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龙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与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经常酗酒,还经常对原告辱骂,并进行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及儿子根本不尽责任与义务。2015年5月份,被告因原告未带孩子出去挣钱,便同原告生气,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无奈带着孩子离家,至今未归。综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一、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喝酒属实,因干完活累了才喝点酒。我对原告还有感情,要求法庭再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男孩马景强生于1999年8月26日,女孩马晓甜,生于2010年7月26日。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5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关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等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表明双方已培养起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未有根本利害冲突,故双方以和为宜。原告关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等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龙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温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