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打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2月1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5日被安徽省安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11月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7月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晓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建刑二初字第01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晓继续退赔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16362元,发还被害人许某16012元,被害人卞某3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上诉人王晓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晓撤回上诉。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刑二初字第01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莉青审 判 员 陈 斐代理审判员 周光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