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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2民初77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乙,男,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10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审判员  屈玉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孟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