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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刘XX与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管理部、第三人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管理部,陈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刘XX,男。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管理部(下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川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男。第三人陈XX,男。原告刘XX与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管理部、第三人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国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管理部的委托代理人张XX、第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之妻李XX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湘M3LX**号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0时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止。2015年7月1日晚,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从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道州北路水利局路口段时,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第三人陈XX相撞,造成陈XX受伤,原告随即报警并报告保险公司,将第三人送道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广西界首中西结合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道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垫付了第三人治疗期间医疗费及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6664元。第三人出院后,道县交警大队委托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为第三人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误工/护理时限评定+后期治疗费评估,经调解,原告与第三人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给第三人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6664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陈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住院病历资料二份,证明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4、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的伤后护理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5、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6、证明二份,证明因政府征收土地,第三人陈XX现在城镇靠做生意为生。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管理部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人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3301元。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护理费69元/天×30天×2人以及后续治疗费69元/天×90天;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票据,按法律规定计算为住院天数90天×6元/天;按商业险赔付标准,医疗费为医疗费总数减去1万元即43301元,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按规定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为30%,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承担的医疗费还需减去医保应报销的费用,及43301×90%×30%;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元×90天×30%;后续治疗费按6000元×30%;复查费等发生在伤残鉴定之后的费用应全部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之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管理部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陈XX述称:原、被告的纠纷与我无关,我所有的损失原告应该赔偿。第三人陈XX在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管理部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证据4的证明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陈XX对原告刘XX在举证期内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1日晚上,第三人陈XX骑行一辆自行车从道县县城八一宾馆方向逆向往道县县城国税局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行驶至道县县城道州北路水利局路口段闯红灯右转横过公路时,与未减速让行刘XX驾驶由道县县城濂溪桥方向往道县县城汽车北站方向直行的湘M3L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陈XX由120急救车接往道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次日转广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回家后又在道县盛德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1天,花医疗费53301元。第三人陈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所受损伤经湖南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濂溪所(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116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第三人陈XX身体未达到伤残标准。原告刘XX共为第三人治伤垫付各项费用56664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第三人陈XX的各项损失未达成协议,故原告刘XX向道县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之妻李XX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湘M3LX**号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0时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后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了道公交字(2015)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此次交通事故中陈XX的过错行为相对较重,刘XX的过错行为相对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陈XX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第三人陈XX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但考虑到该合同规定过于原则,加上本案具体情况即陈XX刚过60岁(62岁)其劳动收入仍然是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对第三人陈XX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部分:①道县人民医院、广西界首骨伤医院、道县盛德医院医疗费55201元,医疗费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②、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1天×100元/天=10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法医鉴定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101天×6元/天=606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32522元÷365天×150天=13365.2元(法医鉴定伤后1月内需2人护理、1月后至4月内需1人护理,计150天);4、误工费(参照餐饮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2522元÷365×元/天×(101天+120天)=19691.4元(住院期间101天、伤后休息120天)。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第1项计1万元,加上2、3、4项,合计43662.6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数额为61301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计24520.4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此款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24520.4+43662.6=68183元。该款原告已经替被告赔付了56664元给第三人,因此保险公司应返还原告56664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第三人68183-56664=11519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管理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人身损失11519元。由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管理部返还原告刘XX垫付款56664元。上述款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案件诉讼费1216元,由原告刘XX负担730元、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管理部负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国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