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彭武与李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彭某,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步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国新、杨芳参审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但是不久原告怀孕后,被告便经常外出不归,不务正业,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告于2012年6月8日生育儿子李某甲。被告及其父母均未探望,原告多次到被告家里要求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被告避而不见,至今儿子李某甲已年满三周岁,还没有见到过亲生父亲-本案的被告,被告不但不与原告见面,而且没有承担儿子的抚养义务,原告带着儿子无法工作,孩子年幼体弱多病,原告只能靠父母的救济及借款过日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分居3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原告没有继续抚养儿子的能力。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彭某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4、李某甲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双方育有婚生子李某甲的事实。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7月自由相识恋爱,2011年8月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婚前感情尚可。2012年6月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婚后三个月开始双方为感情和经济问题等闹矛盾,并从2012年12月20日开始至今,因双方吵架相骂被告外出不归而处于分居状况。现原告诉来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016年1月22日,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内容是:彭某诉我离婚纠纷一案,我自愿同意离婚,恳请法院判决我和彭某离婚,并将儿子李某甲判决由我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不久双方为感情和经济问题等开始闹矛盾,并长期处于分居状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表示同意,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予以准许。双方婚生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彭某从2016年2月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时为止,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有协助原告探视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收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步城人民陪审员 肖国新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尹 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