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9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国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路兴华园小区27号楼附近,因琐事用菜刀将被害人刘某头部、右前臂、左小指及右大腿等处砍伤,导致被害人刘某右侧尺骨骨折,肢体部遗有皮肤瘢痕多处,累计长度24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上述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案发后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悔罪态度明显。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案发前无违法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路兴华园小区27号楼附近,因琐事用菜刀将被害人刘某头部、右前臂、左小指及右大腿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因外伤致右侧尺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因外伤致肢体部遗有皮肤瘢痕多处,累计长度24cm,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头部皮肤软组织裂创,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彭某因上述行为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31日昆山市公安局撤销了该行政拘留决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昆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