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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杨川与陈学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川,陈学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410号原告杨川,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习,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川与被告陈学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川及委托代理人苏裕、被告陈学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川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被告未按期全部归还借款,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原告70000元,至今仍有60000元未还。被告陈学习辩称,2012年10月,被告给许元场担保向杨川借款20万元,年息3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条子,许元场给被告书写条子。被告并没有经手钱,钱是原告直接给许元场的,到还款日期许元场下落不明。20万元借款被告已经分批分期偿还原告,涉案的6万元系利息,并不是原告借被告款。由于被告经济困难,偿还原告的20万元都是被告借的别人的,余下6万元利息等被告有钱慢慢偿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主张的60000元借款系借款本金还是由本金产生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杨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3万元整,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目的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陈学习对原告杨川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来借原告的20万元是借给案外人许元场的,因许元场与杨川不认识,被告是中间人,钱由杨川直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许元场给被告打了20万的条,被告给杨川打了20万元的条。对证据2无异议,本金系被告所借属实,但被告已偿还给杨川20万元。被告陈学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的20万元的本金已经还清,涉案6万元是两年本金产生的利息,如有钱也同意偿还。2、2012年10月23日由许元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借出去的20万元款系借给许元场的,许元场给被告书写借条,被告给杨川书写借条,许元场书写借条23万元包括3万元的利息。原告杨川对被告陈学习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息3万元。归还部分借款后,2013年12月经结算,被告陈学习向原告杨川出具了借据,金额13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7万元,剩余6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学习向原告借款13万元,已偿还7万元,仍欠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被告支付利息应按年计算,被告辩称所余款项均系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川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学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海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