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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韩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42号原告:韩某。被告:齐某甲。原告韩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酒后打原告,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2015年农历8月15日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齐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8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8月15日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争吵现象,但无较大矛盾,原、被告应本着慎重的态度,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且孩子尚幼,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抚养孩子,使年幼的孩子在父爱母爱健全的环境下茁壮成长,共建美好家庭。原告韩某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新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