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程某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刑初9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宝,男,安徽省霍山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宝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9月份,被告人程某宝在霍山县衡山镇入户盗窃2起,窃取财物总价值11749元。1、2015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宝到本县衡山镇老黄芽市场大门口梅某经营的“俊宝斋”古玩店,拽卷闸门锁入室,盗走店内玻璃柜台及木柜内银元16块、翡翠手镯1个、圆形岫玉2块、银手镯2个、玉手把件1个、工艺品兵马俑2个、民国铜板3枚、老式人民币面值10633.8元、现金120元。合计价值11549元。2、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宝到本县衡山镇中兴北路3号附21-2号朱某某家,翻院墙入室,盗窃现金80元、金皖香烟2包、硬中华香烟1包、软中华香烟半包。合计价值200元。公诉机关以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程某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9月份,被告人程某宝在霍山县衡山镇盗窃2起,窃取财物总价值11749元。具体如下:1、2015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宝到本县衡山镇老黄芽市场大门口梅某经营的“俊宝斋”古玩店,拽卷闸门锁入室,盗走店内玻璃柜台及木柜内银元16块(鉴定价格4800元)、翡翠手镯1个(鉴定价格1667元)、圆形岫玉2块(鉴定价格200元)、银手镯2个(鉴定价格200元)、玉手把件1个(鉴定价格2000元)、工艺品兵马俑2个(鉴定价格200元)、民国铜板3枚(鉴定价格30元)、老式人民币面值10633.8元(鉴定价格2332元)、现金120元。合计价值11549元。2、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宝到本县衡山镇中兴北路3号附21-2号朱某某家,翻院墙入室,盗窃卧室抽屉桌抽屉内现金80元及站柜茶叶桶内金皖香烟2包(鉴定价格50元)、硬中华香烟1包(鉴定价格40元)、软中华香烟半包(鉴定价格30元)。合计价值200元。2015年9月7日晚,被告人程某宝在衡山镇伊妹儿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质证的抓获经过、失窃物品清单、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尹某某、吴某翠、吴某彬、杨某某、张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霍价证(2015)27号关于被盗财物价格鉴定意见、霍价证(2015)30号关于霍价证(2015)27号的补充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程某宝入室盗窃,应从重处罚。程某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宝的刑期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某宝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金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詹辉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