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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执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顾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顾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震执字第00315号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法定代表人徐爱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宁,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顾峰。原告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峰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5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顾峰赔偿原告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于2015年8月底支付15000元,剩余13000元,由被告顾峰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月底支付原告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二、若被告顾峰未按上述条款完全履行,则原告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有权就28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告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峰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损失一次性调解终结,今后再无其他纠葛。五、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生效。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至期,因顾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9180元,申请执行费33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顾峰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顾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亦未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并告知申请执行人限期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54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菊文代理审判员  向 军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