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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文麒翔与罗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麒翔,罗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539号原告文麒翔,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罗正华,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文麒翔与被告罗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科仕、李绍远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麒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正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麒翔诉称:2012年元月1日,被告罗正华以做木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文麒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元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2012年5月30日还款的事实。被告罗正华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借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1日,被告罗正华以做木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文麒翔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时间2012年5月30号还清,是实”。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9%。本院认为:被告罗正华向原告文麒翔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分文,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有书面约定,原告在庭审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应认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不需要支付利息。但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到期未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罗正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正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9%计算至实际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文麒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40元,由被告罗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蔡 武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人民陪审员  李绍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向利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