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亚新与吴玉柱、吴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新,吴玉柱,吴志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李亚新。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911902258。被告吴玉柱。委托代理人吴强(系被告吴玉柱儿子)。被告吴志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11-1号。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411407656。原告李亚新,被告赵志平、吴玉柱、吴志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新及其代理人李艳敏,被告吴玉柱的委托代理人吴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新诉称:2015年4月2日13时30分,赵志平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挂的重型半挂货车,沿丰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口北时脱落的轮胎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冀B×××××的轻型厢式货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志平负原告及自身损失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具体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14830.06元,检查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5650.06元。另原告的伤情需进行二次手术及伤残等级评定,相关的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所有相关费用待实际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另行增加诉请。经查,赵志平驾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本案被告吴玉柱,冀B×××××半挂车主为本案被告吴志海,且本案事故车辆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综上,赵志平违章驾驶致原告受伤,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具体明细如下:人伤部分:1、医药费15691.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二次手术费5000元;4、护理费9204元;5、误工费2215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200元;合计54225.02元。车损部分:1、车损36200元;2、拆解费3985元;3、保管费140元;4、施救费560元;5、服务费400元;6、吊装费1500元;7、公估费1196元;8、营运损失21600元,合计6558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9806.02元,望准许。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同意原告撤回了对赵志平的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营运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三者险和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挂车冀B×××××挂未在我司投保,在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在连接使用是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比例即5:1予以承担,因此在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合法损伤我司承担六分之五,营运损失系原告方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且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服务费、吊装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志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吴玉柱辩称:我认为由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伤及车损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志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3时30分,赵志平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挂的重型半挂货车,沿丰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口北时脱落的轮胎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冀B×××××的轻型厢式货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207920150108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平负原告李亚新及自身损失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亚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南区中医医院门诊检查,后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往院治疗12天,2015年7月20日,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亚新伤情做出鉴定意见:“1、李亚新未达到伤残等级;2、李亚新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伍个月;3、李亚新需人护理贰个月;4、李亚新需二次取出左足部内固定物约伍仟元左右。”原告支付第一次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受伤前从事个体运输驾驶员工作。护理人员为原告李亚新之子李焕明。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合法有效,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玉柱,冀B×××××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志海,该车司机为赵志平,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5日24时止;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车辆的车主为原告李亚新。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亚新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车进行损失公估,估损数额为35260元。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1196元的公估费发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对冀B×××××车辆损失鉴定的公估报告书,定损价格为9693元,同时一并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因被告保险公司估损价格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车损差距过大,本院准许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委托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冀B×××××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经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数额为2745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告的住院病例、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票据、驾驶证、拆解费、保管费、施救费、服务费、吊装费、公估费票据,道路运输证、车损公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207920150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赵志平负李亚新自身损失全部责任,李亚新无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因双方均驾驶机动车,故本院对赵志平民事赔偿责任予以认定为100%。赵志平系冀B×××××车辆雇佣司机,故原告的损失由车主被告吴玉柱、吴志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志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诉车辆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100%的赔偿比例向原告直接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吴玉柱、吴志海不再承担相关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委托的车损鉴定公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所有的冀B×××××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大唐公估结论为车辆损失27450元。原告对该重新鉴定产生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车损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是为查明事故损失而支出必要费用,该公估损失费用2912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委托河北省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公估损失为人民币35260元,支付公估费1196元,因二次公估数额低于天元公估公司所评估数额,该公估费用属于原告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因未对其主张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保管费、施救费、服务费均为查明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以上主张予以支持。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出具付款方名称为冀B×××××金额为1500元吊车费发票,唐山市丰南区万丰汽车修理厂出具付款方名称为冀B×××××金额为3985元拆解费发票一张,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认可。原告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依据其伤情、住院、出院及医嘱、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护理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河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予以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按河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车辆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亚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396.43元[医疗费15691.02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护理费5340.83元、误工费22149.5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27450元+拆解费3985元+保管费140元+施救费560元+服务费400元+吊装费1500元]。此款履行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李亚新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中,不再经法院履行。二、驳回原告李亚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256元,由原告李亚新负担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倩附:原告损失计算明细表人身损害:1、医药费15691.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3、二次手术费5000元(司法鉴定);4、护理费5340.83元(居民服务业32045元/年÷12个月×2);5、误工费22149.58元(交通运输业53159元/年÷12个月×5);6、法医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500元;合计50361.43元。车损:1、车损27450元(公估报告);2、拆解费3985元;3、保管费140元;4、施救费560元;5、服务费400元;6、吊装费1500元;合计:34035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