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8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韩晓锋诉史永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锋,史永飞,北京九州宏运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8176号原告韩晓锋,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伟,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永飞,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九州宏运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辛峰村29号(北房)。负责人岳耀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瑾,女,1980年8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晓锋诉被告史永飞、被告北京九州宏运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称九州宏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寿北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晓锋之委托代理人袁伟、人寿北分之委托代理人钟瑾、人寿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史永飞、九州宏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晓锋诉称:2015年3月19日,史永飞驾驶九州宏运所有的车牌号为×××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航空医院路口时,与我驾驶的×××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使我受伤及驾驶的车辆损坏。我受伤后被送至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此事故造成我锁骨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左);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史永飞全责,我无责。另史永飞驾驶车辆在人寿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为维持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史永飞、九州宏运、人寿北分、人寿大同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112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鉴定费3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821.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693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4500元。史永飞、九州宏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人寿北分辩称:医疗费在医保范围以内赔偿,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护理费对方没有提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营养费按照鉴定期间认可每天30元,这是考虑原告的伤情,交通费凭票,根据就诊时间、记录等凭票支付,财损保险公司已经核定了双方的车辆损失,被告车辆的定损金额是9020元,原告车辆定损金额是4681元,交警证明上没有记录货物损失,精神损失费酌情。人寿大同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认可,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诉求先由交强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和分项限额下负担,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赔付。要求被告一、二提供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确保不存在我公司免赔的事由。针对原告具体的诉求在质证意见中发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韩晓锋驾驶×××号车辆与史永飞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奥运村大队(下称奥运村大队)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永飞车辆前部与×××号车辆左侧相撞、韩晓锋受伤,就此次事故史永飞全责、韩晓锋无责。事发当日,韩晓锋被送往航空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腹部闭合性损伤等,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住院11天。医院建议维持左肩收位、继续功能锻炼,左上肢勿负重。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线。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患者出院后暂全休一月。2015年4月至6月韩晓锋多次复查,韩晓锋共花费医疗费51129.75元。2015年6月25日,韩晓锋因交通事故造成之伤情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13日,鉴定结论为韩晓锋的伤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被鉴定人韩晓锋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韩晓锋支出鉴定费3150元。另查,×××号车辆系九州宏运所有,为重型自卸货车,向人寿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向人寿大同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关于各项费用,主要争议如下:1、医疗费,韩晓锋提交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及清单等,人寿大同支公司认为有几张姓名为韩晓峰,名称不符应扣除。2、误工费,韩晓锋称其在哥哥韩x经营的北京锐辰巨鑫食品经营部从事司机工作、负责运输,误工期180天,每月3300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北京锐辰巨鑫食品经营部出具)、工资明细表;人寿北分认可劳动合同及证明,认为工资明细没有公章、效力不足;人寿大同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明显系后补,证明没有明确误工损失,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只同意按照河北农村计算。3、护理费,韩晓锋主张护理期60天,每天110元,家属护理,另外在医院租陪护床产生330元,韩晓锋未提供护理人员损失证据,提交了330元说明,人寿北分和人寿大同支公司均不认可,认为没有收据或发票等正式票据。4、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韩晓锋系河北省定州市农村户籍,父亲韩XX(1954.7.16)、母亲李XX(1965.5.17),子女韩XX1(2009.9.20)和韩XX2(2013.7.17),有一兄。韩晓锋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称来京大概四五年没有办过暂住证,一直在哥哥公司工作,系租房,提交了居住证明(北京晟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肯公园服务中心出具),人寿北分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人寿大同支公司认为居住证明没有租房协议以及交纳物业费的相关凭证,也没有派出所和居委会的证明,仅有物业公司证明且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认可,认为应按河北农村标准计算。韩晓锋主张被抚养人系父亲及两个子女,提交了户口本、户籍证明信、证明(定州市清风店燕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称韩XX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无其他经理来源)以及出生证明等,人寿北分和人寿大同支公司对子女抚养无异议,涉及韩晓锋父亲,人寿北分对证明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情况,人寿大同支公司对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提供有无低保证明,而且其父亲在农村有田地应该有收入不具备被抚养人条件,两家人寿公司均主张被抚养人应按农村实际居住地标准赔偿。5、财产损失。韩晓锋主张车辆维修费16500元,提交了行驶证复印件(杨曼华名下,韩晓锋称该车辆系北京锐辰巨鑫食品经营部韩x购买)、情况说明、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和照片,人寿北分对修理费发票及明细认可,人寿大同支公司认为韩晓锋没有购车发票、修理厂营业执照,对其自行修理费不认可,而且照片与车辆明细表具体零部件不符,照片上没有体现这么多;韩晓锋主张货物损失薄脆3000元、不锈钢铁箱4500元,提交了出库单(北京锐辰巨鑫食品经营部出具)、照片、情况说明(北京锐辰巨鑫食品经营部出具,说明韩晓锋已经赔偿了上述损失7500元,单位不再追偿),人寿北分对出库单和财产损失照片认可、情况说明请法院核实,人寿大同支公司对出库单不认可,认为事故认识书中没有记载财产损失,即使出库单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是这次事故造成,而照片无法体现时间地点以及与事故的关联性,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货物损失与照片不一致,照片中体现不出数量,而且铁箱不可能一个300元。说是15个,数量和照片也对不上,即使损坏,铁箱也是有残值的,应予扣除;韩晓锋主张手机500元并提交了损坏手机一部,人寿北分认可、人寿大同支公司不认可。6、残疾辅助器具费(韩晓锋主张系锁骨带和架)、交通费、营养费,韩晓锋提交了发票若干,人寿北分对上述票据真实性认可,认为交通费需要审查关联性,人寿大同支公司认为残疾器具需要医院诊断证明,否则该费用不应发生,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同意赔200元,食品发票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据查明事实,韩晓锋与史永飞发生交通事故,史永飞全责。因史永飞驾驶车辆在人寿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韩晓锋相应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和保险范围内以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合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史永飞驾驶车辆系九州宏运所有重型自卸货车,应认定史永飞系履行职务行为,由九州宏运公司承租。韩晓锋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合法有据,医疗费中涉及名称有误部分,欠缺关联性,予以扣除。误工费,本院结合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劳动合同等因素,确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酌情判处。护理费,韩晓锋未提供护理证明,本院参照其医院休假证明、鉴定期限、同等级别护理人员报酬等因素酌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涉及其父亲抚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参考在案证据,本院支持其主张按城镇标准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本院参照其就医次数、时间等因素酌定。营养费,本院据鉴定结论酌情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韩晓锋之伤情已构成伤残,本院据其伤情酌判。财产损失、修车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及薄脆及铁箱损失,结合韩晓锋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损失金额,人寿大同支公司抗辩有相应残值、铁箱金额过高,本院予以采信,故相应金额本院予以酌减;手机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韩晓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0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35元、残疾赔偿金127032.6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1500元。史永飞和九州宏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晓锋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万零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晓锋医疗费四万一千零三十九元七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五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三十五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二千零三十二元六角、误工费一万三千二百元、护理费六千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交通费六百元、财产损失一万九千五百元。三、被告北京九州宏运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韩晓锋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韩晓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其中300元由原告韩晓锋负担(已交纳),2386元由被告北京九州宏运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韩晓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