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铁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铁十局集团山东鲁铁工业物资有限公��租赁分公司与南京庆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局集团山东鲁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南京庆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铁商初字第103号原告:中铁十局集团山东鲁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负责人:林宏,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春芝,女,中铁十局集团山东鲁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世艳,男,中铁十局集团山东鲁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职工。��告:南京庆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法定代表人:张忠新,经理。原告中铁十局集团山东鲁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与被告南京庆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芝、王世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日为每月20号,租赁费按月支付,自结算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按月向被告出具租赁费结算单。截至2015年4月,共结算租赁费合计1304050.97元。但被告仅在2014年12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89756.3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却未实际履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1114294.58元及利息76597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14294.58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实际付款之日的租赁费利息损失(截至2015年10月10日的租赁费利息损失7659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京庆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租赁费结算方式、结算日、支付时间等。证据二、被告���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4月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1114294.58元。证据三、原告出具的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及利息的明细表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114294.58元、利息76597元,合计1190891.58元。被告南京庆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原、被告均在还款计划书上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能够证明截至2015年4月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1114294.58元,且原、被告约定被告在2015年12月20日前分七次向原告清偿租赁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出具,仅有原告的单位印章,被告对原告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确认,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每月所欠租赁费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价值9610000元的周转料;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费的结算方式为月结,结算日为每月20号;支付时间为按月支付,结算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完成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4日签订还款计划书,确认截至2015年4月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1114294.58元,并约定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50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还款114294.58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按还款计划书向原告还款,仍欠原告租赁费1114294.5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出租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交付租赁费,但截至2015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14294.58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114294.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当支���原告的租赁费利息损失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4日对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总额进行确认,并在还款计划书中重新约定被告向原告分期还款的具体日期和数额,应视为原、告双方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仍未按还款计划书向原告分期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分期偿还租赁费,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赔偿利���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庆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十局集团山东鲁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支付所欠的租赁费1114294.58元;二、被告南京庆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十局集团山东鲁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5518元,由被告南京庆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江 涛审 判 员  王淑芳人民陪审员  刘 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文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