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方勤龙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勤龙,贾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勤龙,绰号“矮子”,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贾嘉,男,汉族,1983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初中文化,安庆市活塞环有限责任公司操作工,家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2011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安庆市公安局北正街派出所罚款五百元。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勤龙、贾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观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勤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方勤龙贩卖毒品的事实:自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方勤龙驾驶皖A3F1**轿车先后五次去江西省九江市在上线绰号“旺哥”(身份不详,在逃)处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后带回安庆,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其余用于在安庆市进行贩卖,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初一天晚上,方勤龙在大观区协和医院门口以800元贩卖给李某某2克冰毒。2、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方勤龙在开发区香水百合小区内以500元贩卖给李某某1克冰毒。3、2015年4月初一天晚上,方勤龙在潜山县开发区以400元贩卖给李某某0.7克冰毒。4、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方勤龙在迎江区华中路与先锋巷交叉口以300元贩卖给王某某0.8克冰毒。5、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方勤龙在迎江区安庆宾馆门口以300元贩卖给王某某0.8克冰毒。6、2015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方勤龙在迎江区谐水湾小区大门口以300元贩卖给王某某0.8克冰毒。7、2015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方勤龙在其租住的迎江区先锋巷的房子里以500元贩卖给贾嘉1.4克冰毒。8、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方勤龙在大观区玉琳路白云巷13栋楼下用赊欠的方式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贾嘉1.4克冰毒。9、2015年4月25日的晚上,方勤龙在大观区玉琳路白云巷13栋楼下用赊欠的方式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贾嘉1.4克冰毒。二、被告人方勤龙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5年4月27日晚上,方勤龙以朱某某的身份证在安庆市宜秀区“君澜豪庭”宾馆开了1117房间,由方勤龙提供冰毒容留卢某某、金某某在房间内吸食冰毒。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方勤龙在安庆市宜秀区“君澜豪庭”宾馆开房,由方勤龙提供冰毒容留龙某某在房间内进行吸食冰毒。三、被告人贾嘉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贾嘉多次从其上线方勤龙处购买冰毒共计4.2克。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以外,其余用于在安庆市内向多人进行贩卖。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月底的一天上午10时许,贾嘉在大观区白云巷13栋1单元602室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某某0.2克冰毒。2、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贾嘉在大观区白云巷13栋1单元602室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0.2克冰毒。3、2015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贾嘉在大观区白云巷13栋1单元602室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卫某某0.2克冰毒。4、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贾嘉在大观区白云巷13栋1单元602室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卫某某0.2克冰毒。5、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贾嘉在大观区白云巷13栋1单元602室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0.2克冰毒。四、被告人贾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贾嘉在大观区白云巷13栋1单元602室家中向王某某贩卖0.2克冰毒后,容留其在房间内吸食此次购买的冰毒。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贾嘉在大观区白云巷13栋1单元602室的家中向杨某某提供冰毒,并容留其在房间内吸食冰毒。3、2015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贾嘉在大观区白云巷13栋1单元602室的家中向卫某某贩卖0.2克冰毒后,容留其在房间内共同吸食此次购买的冰毒。4、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贾嘉在大观区白云巷13栋1单元602室的家中向卫某某贩卖0.2克冰毒后,容留其在房间内共同吸食此次购买的冰毒。5、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贾嘉在大观区白云巷13栋1单元602室的家中向杜某某提供冰毒,并容留其在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6、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贾嘉在大观区白云巷13栋1单元602室的家中向杜某某提供冰毒,并容留其在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7、2015年5月6日下午,贾嘉在大观区白云巷13栋1单元602室的家中由杜某某提供两袋冰毒,贾嘉容留其在房间内共同吸食其中一袋冰毒。2015年4月27日,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特(巡)警大队根据线索在安庆市宜秀区“君澜豪庭”宾馆开了1117房间将被告人方勤龙、吸毒人员金某某、卢某某、龙某某、李某某抓获后,现场在方勤龙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13小袋冰毒(经称重,冰毒共净重8.08克)及3中袋冰毒(经称重,冰毒净重31.09克)并予以扣除。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扣押的毒品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2.25%、44.94%、39.1%、44.36%。2015年5月6日下午14时许,公安机关在安庆市大观区白云巷13栋1单元602室将被告人贾嘉、吸毒人员杜某某、章某某、杨某某抓获,现场在贾嘉所居住的房间内查获两袋冰毒(经称重,冰毒共净重1.22克,其中被告人贾嘉的冰毒重0.67克),在房间桌子上查获一个自制冰壶并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卢某某、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章某某、杨某某、卫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等的证言,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贾嘉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安庆市计量测试所检测报告,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宾馆住宿查询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方勤龙、贾嘉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方勤龙贩卖冰毒共计49.47克,被告人贾嘉贩卖冰毒共计1.6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方勤龙、贾嘉容留他人在自己开设的宾馆房间或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勤龙、贾嘉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方勤龙、贾嘉在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贾嘉的辩护人辩称从贾嘉家中扣押的0.67克毒品系他人送给其吸食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贾嘉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贾嘉贩卖给杨某某、卫某某的毒品均共同吸食了,应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更为适宜,经查,杨某某从贾嘉处购买毒品后自行离开了,卫某某先从贾嘉处购买毒品,然后在贾嘉家中与贾嘉共同吸食了购买的毒品,贾嘉先后实施了两种犯罪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方勤龙、贾嘉均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对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勤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二、被告人贾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三、被告人方勤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一百元、被告人贾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勤龙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在原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贩卖毒品的对象是特定熟人且贩卖的毒品绝大部分被公安机关扣押,未流入社会,且系初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上诉人方勤龙共向李某某、王某某、贾嘉三人共九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0.3克,在其宾馆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9.17克,并于2015年4月份两次分别容留卢某某和金某某、龙某某吸食毒品;原审被告人贾嘉于2015年4月份期间,向章某某、杨某某、卫某某、王某某四人共五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在其住所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67克,并在其住所处容留王某某、杨某某、卫某某、杜某某吸食毒品共计七次。方勤龙、贾嘉均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上述事实,原判已列举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方勤龙就本案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方勤龙的上诉理由,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方勤龙共向李某某、王某某、贾嘉三人分九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0.3克,在其宾馆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9.17克,且容留他人吸毒二次,方勤龙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自首,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方勤龙的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数罪并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的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与上述相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勤龙、原审被告人贾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方勤龙贩卖毒品共计49.47克,贾嘉贩卖毒品共计1.6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贾嘉属情节严重;方勤龙、贾嘉容留他人在宾馆房间或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方勤龙、贾嘉均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贩卖毒品罪其二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方勤龙、贾嘉系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从二人处所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祖琴审 判 员 方国松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於笑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