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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7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明凡,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任娜、郑明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在虞城县营廓镇高楼村委高小庄村村民高某甲家门口碰到喝酒后掂着酒瓶的高某某,高某某让其一同喝酒,高某不同意,后两人发生争执,在推搡过程中,致使高某某摔倒在地,头部受伤,后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3日死亡。经鉴定,高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引起的颅脑损伤致脑水肿、脑疝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12.2万元,高某取得谅解。辩护人任娜、郑明凡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主观没有过失,系正当防卫,被害人高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提取笔录、检材提取及处置、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出警经过、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死亡记录、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及更正函、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尸表检验及解剖检验、证人高某乙、高某甲、高某丙、陈某、张某、高某丁、彭某、高某戊、高某己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因不同意喝酒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在推搡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对高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高某主观没有过失,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高某某的行为不成构不法侵害,高某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推搡饮酒后的高某某,高某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主观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据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许全海审判员  马钦建审判员  傅玉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