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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鹏乾诉被告冯勇、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乾,冯勇,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293号原告张鹏乾,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董丽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勇,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陈祥,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口泉新东街。法定代表人朱长君,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祥,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18号怡和优盘5层。负责人马晓文,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鹏乾诉被告冯勇、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乾的委托代理人董丽霞、被告冯勇的委托代理人陈祥、张纲、被告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祥、张纲、中煤财保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乾诉称,2015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冯勇驾驶晋B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同市矿区同泉路由北向南驾驶,当行驶至华亿摩尔城丁字路路段处时,将由南向北掉头后向道路右侧行驶原告驾驶的神鹰二轮助力车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李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鹏乾、李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重型)、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左额)、颅骨骨折(右顶颞、左枕)、皮肤擦伤(颜面部),后又在首都医科大学三博脑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现已出院。后经鉴定原告造成七级伤残,并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冯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保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煤财保太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4737元,其中医疗费137271.26元、护理费4257元、误工费1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765元、伤残赔偿金1925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330.2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护理费76167.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先由被告中煤财保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鹏乾被告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付;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张鹏乾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要求被告冯勇、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晋B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三者险和交强险。3、同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重型)等,住院35天。4、首都医科大学三博脑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三博医院住院治疗,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6天,2015年7月29日去做的此手术,2015年6月18日从同煤总医院出院,因为受伤后原告无法行走只能在同煤医院做初步的治疗,后家属拿着同煤的诊断病例去首都医科大咨询,首都医科大的建议是尽快做颅骨修补术,所以之后去了首都医科大挂号排队进行治疗。5、同煤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6张、患者信息修改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同煤医院治疗,住院费70839.55元,门诊花费728元。6、三博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64003.72元、门诊诊疗票据7张,金额1288.49元、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现代脑科医院复查做了脑电图花费411.5元。8、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去北京治疗、复查花费的交通费2000元。9、住宿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去北京住院治疗复查花费住宿费2000元。10、常住人口登记表4份,证明原告有母亲郭润莲、郭润莲有两个子女张生生和张鹏乾。11、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原告有一个女儿张研需要抚养。12、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7级伤残,护理依赖为三级,并支出鉴定费2100元。13、购车票据,证明原告受损害的两轮助力车当时购买花费了3000元,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冯勇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冯勇是被告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是开接送车的,是上班期间发生的事故,赔偿应由单位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必须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勇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给原告治疗,垫付10万元的医疗费,在原告的赔偿数额中应该予以扣除10万元。事故车辆在中煤财保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应该先由中煤财保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冯勇是职务行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由法院认定。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煤财保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客车司机从业资格证、行车证,经审核符合理赔条件,答辩人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如果未提供上述证件,答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还有另一受害人李凯,建议法院为另一受害人预留保险限额。原告的伤残鉴定、护理期限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请求法庭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中煤财保太原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冯勇驾驶晋B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同市矿区同泉路由北向南驾驶,当行驶至华亿摩尔城丁字路路段处时,将由南向北掉头后向道路右侧行驶原告驾驶的神鹰二轮助力车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李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作出第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鹏乾、李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重型)、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左额)、颅骨骨折(右顶颞、左枕)、皮肤擦伤(颜面部),住院35天,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院医嘱:三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015年7月29日原告前往首都医科大学三博脑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6天。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垫付治疗费用共计10万元。2015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七级伤残、需三级护理依赖。另查明,晋B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冯勇驾驶该车在接送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晋B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煤财保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1、本案侵权责任由冯勇承担还是应由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3、是否应为另一受害人在保险理赔限额预留保险理赔款。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及陈述作以下评判:被告冯勇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侵权责任应该由单位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晋B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煤财保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中煤财保太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承担保险垫付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另一受害人未提起诉讼,本院不能确定其赔偿额,因此不予预留保险理赔款。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作以下认定: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原告在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重型)、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左额)、颅骨骨折(右顶颞、左枕)、皮肤擦伤(颜面部),住院35天,花费住院费70839.55元,门诊花费72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院医嘱:三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015年7月29日原告前往首都医科大学三博脑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6天,门诊花费诊疗费1288.49元、住院花费64003.72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在现代脑科医院复查做了脑电图,花费了411.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要求一人护理、依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175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一天15元计算,分别为765元。原告要求在大同和北京诊疗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和食宿费2000元,均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委托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依据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煤财保太原中心支公司称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单方提起鉴定而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9255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护理费,原告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结合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五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21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2天,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210天的误工费1752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有工作单位,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母亲郭润莲和女儿张研需要抚养,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和抚养人数(均为二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分别为40983.6元和26346.6元。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无据为证,本院无法确认其损失额,因此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费用共计5227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损伤,侵权责任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冯勇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应由单位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晋B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煤财保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中煤财保太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对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分项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承担保险垫付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直接抵顶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赔偿原告张鹏乾420000元。二、被告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鹏乾2737元。三、驳回原告张鹏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7元,由原告张鹏乾负担1759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7241元、由被告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7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吉凤兰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