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5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中明与汪春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5571号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汪某某,女,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羊宝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结婚已有八年,因性格不合,总为琐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从而导致感情破裂,主要是被告好吃懒做,不爱卫生,不爱收拾,不顾家,对家没有责任感。其实原告对被告的这些所作所为很想容忍下来。但是被告的自身卫生,原告无法接受,两人分居了四年多。原告并不想离婚,但被告不愿改变,原告也深感无奈。关于财产,现有房屋两套,小门面两间,都折价平分,但必须将被告的房屋过户给女儿。修理单车的门面为租借而来,在与被告结婚前就已经营了四年,恳请法院核实。女儿由原告抚养,如被告要求抚养,则不予给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配夫妻财产;3、判令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和被告结婚将近八年,对家庭的付出并不少,跟原告一起在修车店做事,还要带小孩,已经证明原告并不是个好吃懒做的人。原告不仅不予关怀体贴,反而对其呼来唤去,无端指责,经常为了一些小事便横加谩骂,且私自出借几十万财产给他人毫无告知。小孩身体情况不好,原告也不关心,根本没有肩负起一个家庭顶梁柱的角色。原告讲被告不爱卫生,不爱收拾,是因为每天做事累,被告自己也可以去做家务。如果离婚希望女儿由自己抚养,由原告提供抚养费,由于女儿身体状况不好,原告应给予每月至少1500元的生活费,其中德雅路的房产还有7万元按揭款没有还清,同时原告手上还有20万元的现金,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汪某某于2007年经电视台征婚认识,于2008年3月4日到湖南省宁乡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李歆怡。婚后,双方一起在长沙经营一修车店,并购置数套房产。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关于个人生活习惯和家庭事务存在分歧,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女儿李歆怡出生后,身体免疫力差,经常生病需要治疗。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李歆怡的户籍资料,房产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就本案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经电视台征婚认识,于2008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至今已存续八年,并共同生育一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问题和夫妻感情而产生矛盾和隔阂,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各方,应当从自己身上认真分析和检讨影响正常家庭关系和夫妻感情的问题和原因,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相互督促,相互扶持,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弥补感情裂痕,履行夫妻义务,尽力维护家庭和睦。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羊宝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董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