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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国修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瑞光大道×××号便利店因琐事与刘某发生纠纷,继而双方用拳头互殴。期间,刘某纠集了两名男子参与打架,后被告人王某甲将啤酒瓶砸向其中一名男子,并手持击破的啤酒瓶戳向刘某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主要损伤为面部两处创口(累计长14.9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甲主要损伤有左额部擦伤(面积大于2.0cm2),颈部擦伤及左拇指一创长0.8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调解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赵某、李某、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门诊病历,伤势照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了谅解,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