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贵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车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贵州某某车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2107号原告贵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某某汽车城x-xx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坤,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某某车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宋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泓敏,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某某车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泓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开始向原告购买汽车装饰用品,2015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所欠货款28000元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否则,每日按总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早已超过承诺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货款、违约金、并且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损失即律师费,为此,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8000元;2、被告以欠款总金额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支付原告违约金2080元,起诉后违约金支付至欠款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目的而产生的损失8000元(律师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具有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拖欠不是恶意,而是因为被告经营困难,被告认为违约金不应支持,双方不但没有约定律师费,而且主张债权也不必聘请律师,所以律师费是原告自己加重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装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7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有贵州某某车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欠贵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货款28000元,需在2015年8月31日全部付清,若未付清,贵阳新悦公司有权向贵州某某车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欠款按照总金额每日的百分之十收取违约金”,该《欠条》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庭审中,被告表示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本案被告的欠款纠纷,约定律师代理费8000元。同日,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并且有效的。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价,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是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欠条》中有明确约定被告履行义务的期限,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欠条》约定违约金比例为每日10%,属于明显过高的情形,故本院将该计算标准调整为被告于2015年9月1日起按所欠货款28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且主张权利并不一定产生律师代理费,另外本案原告的损失已经有违约金进行弥补,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某某车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8000元及违约金(以2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原告贵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车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邵泓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田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