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孙妮娟、李四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孙妮娟,李四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78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代理人倪磊、苏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妮娟。被告李四九。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桂超、沈成厚,湖北华廷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孙妮娟、李四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永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倪磊和苏霆、被告孙妮娟、李四九的委托代理人桂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孙妮娟提供总额为143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间为180个月,即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27年4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孙妮娟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与解放大道交汇处融科天城三期17栋7层1室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编号为武房他证市字第20150011**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李四九对被告孙妮娟的前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孙妮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孙妮娟已连续逾期2期,经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仍未按时足额还款。按合同约定,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有权停止被告孙妮娟使用贷款的权利,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全部贷款本息共计1277041.95元(截止2015年6月10日),其中本金1260733.51元、利息损失16308.44元以及贷款本息清偿前的全部利息;2、两被告依约赔偿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若两被告未履行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对被告孙妮娟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与解放大道交汇处融科天城三期17栋7层1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妮娟、李四九共同辩称,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主张的借款事实和理由均属实。同时说明涉案抵押房屋即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与解放大道交汇处融科天城三期17栋7层1室房屋已经用于出租抵债。经审理查明,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孙妮娟、李四九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指两被告)愿意以其涉案房屋即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与解放大道交汇处融科天城三期17栋7层1室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指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等费用,如在本合同签订之时抵押房产尚未办妥产权证书的,抵押人应按照贷款人的要求积极配合贷款人或售房人办理预告楼花抵押登记,条件成熟后再转为正式抵押登记。如贷款人在抵押物办妥房屋产权证书/或抵押登记之前即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则借款人、抵押人应在贷款人要求的期限内办妥抵押物由售房人转至抵押人名下的过户手续及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或房屋产权证书正本等抵押权属证明文件交由贷款人执管。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出售、交换、赠予、转移、再抵押或以任何其他不适当的方式处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涉案抵押房屋于2012年6月13日办理武房期市字第2012003492号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前述抵押房屋于2015年1月22日办理武房他证市字第20150011**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庭审中,两被告提供欠条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暂无还款能力。经查,欠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该欠条载明:被告李四九今欠案外人王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房屋租赁合同》系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该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至2014年10月17日止,欠王某某5000000元,两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王某某20年,以20年的租金冲抵两被告对王某某的欠款2000000元(每年100000元)。王某某在20年租赁期内无需再向两被告支付租金。立案前,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两被告名下价值1380000元的财产。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0333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两被告名下价值1380000元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信息及逾期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认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妮娟、李四九均承认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对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妮娟贷款后,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四九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被告孙妮娟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妮娟、李四九以其共有的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享有以该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主张对被告孙妮娟、李四九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两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欠条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已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20年的房屋租金抵债2000000元,并以此抗辩两被告暂无还款能力。本院认为,两被告与王某某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妮娟、李四九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260733.51元;二、被告孙妮娟、李四九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利息16308.44元(截止2015年6月10日,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依据,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两被告偿清借款时止;三、若被告孙妮娟、李四九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对被告孙妮娟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与解放大道交汇处融科天城三期17栋7层1室房屋予以拍卖或变卖,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47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1322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本院,由两被告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