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民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于国生与吕志鹏、吕忠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国生,吕志鹏,吕忠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生,乡村医生,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代理人付洪志,1940年3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上诉人吕志鹏(原审被告),住黑龙江省桦南县。被上诉人吕忠臣(原审被告),住黑龙江省桦南县。上诉人于国生与被上诉人吕志鹏、吕忠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桦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于国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于国生及委托代理人付洪志、被上诉人吕忠臣、被上诉人吕忠臣、吕志鹏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吕志鹏无证驾驶被告吕忠臣所有的无号牌金狮牌两轮摩托车在桦石公路林业局加油站出口附近,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奥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16时57分,原告向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因事后报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4年12月25日再次入住同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合计支付医疗费17721.68元。被告吕志鹏入住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500.25元。双方协商解决未果。2015年7月,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721.68元、误工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报废损失900元,合计24870.28元,诉至本院。原审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本案当事人均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碰撞,均在第一时间未向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与被告吕志鹏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吕志鹏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医疗限额部分8951.68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双方各承担50%即4475.84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吕忠臣系车辆所有人,其应与被告吕志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志鹏以其摩托车及人身损害合计2947元,要求与原告人身损失抵销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放弃部分权利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吕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国生人身损害损失14475.84元。被告吕忠臣与被告吕志鹏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于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吕志鹏负担81元。宣判后,于国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事实与重新司法鉴定的分析说明存在根本性的矛盾。一审认定“被告吕志鹏无证驾驶被告吕忠臣所有的无号牌金狮牌两轮摩托车,在桦石公路林业局加油站出口附近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奥爵两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与重新司法鉴定的分析说明存在根本性的矛盾。从分析说明1.1中可知,这两辆摩托车是“左”与“左”的擦撞已成铁的事实,也就是说这两辆摩托车只有相对平行相遇才能发生“左侧”与“左侧”的擦撞。也只有被撞摩托车是“0”速度,没有反作用力才会出现由前至后的多处擦撞痕。由此可见,上诉人在交警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加完油后,从东口出来,由北向南行驶到路的南侧,到路边后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停在路边,我下车绑弯梁处的三瓶农药时,突然被什么车撞晕了”这段完全符合司法鉴定分析说明的陈述,显然具有无庸置疑的真实性,而被上诉人一口咬定两辆摩托在加油站出口附近发生的“丁”字型顶撞的陈述和证人证言都是绝不可能的事实。一审无凭无据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故意。2、一审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负同等责任违反认定事故责任的原则和法律规定。一审仅凭原被告均无驾驶证,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负同等责任违反了全面分析全部情况、综合评断各个相关因素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未在骑行中,即使没有驾驶证也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换言之,一个停在路边的摩托车和人,无辜被撞,显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况且,被上诉人在交警调查的陈述和其在法庭上组织的虚假证人出具的证言互相矛盾,企图证明原告是在横穿公路时被撞倒地的说法,只能是无中生有的谎言。一审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法律规定。3、一审故意对被上诉人交通违法行为不予事故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本没有迷糊,是为躲避酒驾检查乘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其证据特别充分,明显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事实。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另因被上诉人逃离现场,又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六款“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当事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规定。被上诉人虽然没有驾驶证,又始终没有报警,逃离现场后其父趁上诉人去医院看病之机,就把自家肇事的金狮牌摩托车拉回家,并移动了被撞摩托车的位置,破坏了现场,使交警无法作出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完全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又破坏了现场,明显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恶意,根据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一审判定的负50%的责任显属错误。被上诉人不仅无证、超速行驶,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三款:“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明确规定,肇事时被上诉人的金狮牌轻摩托车的后座载其弟吕志奇,使摩托车后沉前轻操纵失灵,撞伤了停在对侧路边的上诉人。显而易见,被上诉人一连串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绝对因素。而与上诉人无证驾驶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对无过错的上诉人显属不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志鹏、吕忠臣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与事实不符。通过原审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16日13时13分许,被上诉人无证驾驶被上诉人吕忠臣所有的无号牌金狮牌两轮摩托车在桦石公路林业局加油站出口附近,与上诉人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奥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上诉人吕志鹏的父亲吕忠臣闻讯后在第一时间几分钟后赶到现场,吕忠臣安排车要将上诉人及吕志鹏送医院,上诉人的儿子表示不用去,各修自己的摩托车,吕志鹏被送至桦南县中医院检查。上诉人在案发当天晚16时57分向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因事后报警,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未对责任事故做出认定。2、原审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对双方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是正确的。案发时,吕忠臣己经同上诉人的儿子在现场协商报警,其儿子未同意报警。原审法院依据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和相关规定,做出的同等责任认定是正确的。通过法庭调查,本起交通事故根本不存在吕志鹏逃逸的客观事实,在原审中,吕忠臣己经介绍了案后的详细情况,即是否报警,是在经上诉人的儿子同意的前提下才不报警的,之后吕志鹏才被吕忠臣安排车辆送至桦南县中医院诊治,吕忠臣始终没有离开现场。上诉人用了大量的篇幅说明被上诉人逃离现场是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纯属胡编乱造,请法庭予以驳回。上诉人系1943年5月29日出生、现年是73岁的老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一个73岁的老人驾驶没有行车执照的车辆,根本就不准行驶。至于两个车辆的司法鉴定,前后结论矛盾,第二个鉴定是上诉人自己鉴定,被上诉人方根本没有参加这个鉴定,没有法律效力,应以交警队的第一次鉴定为准。我们承认这起交通事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的同等责任认定十分正确,没有任何过错,为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车辆肇事后,交警部门未能出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出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该证明中记载:“因事后报案,无肇事现场,相关现场情况已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上诉人称其是停在路边,被上诉人将其撞伤,并依据鉴定报告作出的车辆损伤状况予以证实。因佳机综检站司鉴所(2014)车技鉴字第191号鉴定意见及佳泰司鉴所(2014)鉴字第236号鉴定意见中均未认定事故原因、肇事过程及双方责任大小,只是对车辆的损毁状态进了描述,上诉人称自己是停在路边,无辜被撞,系单方陈述,监控视频中看不到肇事现场情况,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停在路边被上诉人将其撞伤。上诉人称肇事后被上诉人吕志鹏乘车逃离现场,而从加油站监控视频显示的情况看,吕志鹏的状态符合被上诉人陈述的乘车去医院治疗。上诉人未提供证实证实吕志鹏骑乘的是轻便摩托车。因二审中上诉人儿子认可双方都不报警事实,庭审中被上诉人称是双方协商后,各自把车拉走,应符合实际情形。综合上述情况,原审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另,因被上诉人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上诉人符合要求的损失,客观上被上诉人已承担了大部分赔偿责任,再划分责任比例意义不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上诉人于国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韩国斌代理审判员 彭景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