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0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武鹏峰、姜志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武鹏峰,姜志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476号原告王胜利,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张旭峰,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鹏峰,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姜志敏,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海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海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胜利与被告武鹏峰、姜志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及委托代理人张旭峰、被告武鹏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利诉称,2015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武鹏峰驾驶被告姜志敏登记所有的蒙A-N****号起亚牌小型客车,沿集宁区怀远南路西侧中国石油加油站内由西向东驶入怀远南路时,与沿怀远南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王胜利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锁骨骨折、盆骨骨折,入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0704元,现在家中休养。经集宁区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武鹏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8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鹏峰辩称,1、原告所提到的各项请求赔偿,在中华联的保险中已经包括,赔偿责任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姜志敏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姜志敏所有车辆蒙A-N****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以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在我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2、对于原告申请的营养费,应当提供由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或加强营养的医嘱,否则不予承担。3、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需提供正式单位出具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并且提供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单加以佐证,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对于原告申请的交通费,需提供正式票据,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对于原告申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如被抚养人非未成年人需提供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明,若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则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6、对原告申请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市场价格定损为准。7、对原告申请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武鹏峰驾驶蒙A-N****号起亚牌小型客车,沿集宁区怀远南路西侧中国石油加油站内由西向东驶入怀远南路时,与沿怀远南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王胜利驾驶的三枪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5]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鹏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锁骨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盆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陈旧骨折)、髋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药费20776.95元,被告武鹏峰垫付6000元。2015年12月8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评定作出的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胜利左上肢损失伤残程度构成X级;2、休息期限:12-13周;营养期限:8-9周;护理期限:5-6周。原告母亲1946年4月3日出生,有4子女;原告之子1999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武鹏峰驾驶的蒙A-N****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姜志敏,被告武鹏峰与被告姜志敏系夫妻。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251元,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62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885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及住院病案、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保单、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胜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应得到赔偿。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规范、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2077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含三期)9000元、误工费(含三期)13452元、护理费(含三期)759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的份额)57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儿子的份额)208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1500元,酌情支持1000元。参照交警的事故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武鹏峰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胜利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含三期)、误工费(含三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88843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22476.9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武鹏峰承担。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武鹏峰垫付款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胜利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含三期)、误工费(含三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合计十二万二千三百一十九元九角五分,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武鹏峰垫付款六千元。三、鉴定费二千元,由被告武鹏峰承担,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6元,原告负担11元,被告武鹏峰负担2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胜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