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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刑初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群众,农民。2002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宝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系迁西县东荒峪屠宰场门卫。2015年7月27日16时许,王某因屠宰场门锁被马某弄坏一事两人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扯。过程中,王某用门锁将马某鼻梁夯伤。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马某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迁西县东荒峪屠宰场警卫。2015年7月27日16时许,因屠宰场门锁被马某损坏一事两人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王某用门锁将马某鼻梁夯伤。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马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马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刘某的证言;4、抓获说明;5、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6、住院病历;7、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勘验笔录;9、光盘、音像资料制作说明;10、本院(2002)迁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1、协议书、谅解书、收条;12、被告人户籍证明;1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国瑞审 判 员  张瑞军人民陪审员  韩国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闻冬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