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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在义乌市多次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2015年8月1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义乌市某路某号韩国料理店,用手拉断门把手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申某放在收银台处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松下牌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及FUJIFILM牌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2、同年9月7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义乌市某路某号某火锅店,爬窗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冯某放在收银台处的华为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黑包装蛇龙珠牌红酒一瓶(价值人民币38元)及黄包装蛇龙珠牌红酒一瓶(价值人民币245元),后逃离现场。3、同年9月14日3时28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在义乌市某路某号某快餐店,用手拉开防护窗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金某放在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613元和苹果4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16日,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马某甲,从其住处查获现金人民币360.5元、红酒2瓶、华为平板电脑1台、数码相机2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苹果手机1部,现上述物品已分别发还三名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冯某、金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的证言,马某乙生活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人员详细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且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金义刑初字第174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某甲宣告缓刑十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